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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法院公布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4月25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发布会。在发布会上,公布了日照法院2024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现状,并公布了2024年日照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一、王某甲、王某乙侵犯著作权罪案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甲长期从事租赁场地放映盗版电影活动。202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个人利益,在未经电影版权方授权的情况下,于2023年2月雇佣他人到青州市某国际影视娱乐有限公司使用录像机录制电影《熊出没•伴我“熊芯”》,并从被告人王某乙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复制电影《满江红》,后雇佣他人先后到潍坊、日照、滨州、济宁、烟台等地租赁场地放映上述盗版电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00 956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为389 951元,被告人王某乙的违法所得65 707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视听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视听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上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生效裁判以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以被告人王某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扣押在案的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盗录传播院线电影及利用信息网络传播他人视听作品,侵犯著作权的典型案例。传播盗版电影不仅损害创作者权益,更扰乱文化市场秩序,人民法院依法履行知识产权审判职责,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治打击电影领域盗版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对院线电影版权保护,切实保护知识产权,维护文化创新活力,为文化市场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二、陈某、孟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被告人:陈某、孟某某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至2024年1月,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委托被告人孟某某加工制作假冒“五莲原浆”“景阳春”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对外销售。被告人陈某联系制作假冒“五莲原浆”“景阳春”注册商标的白酒外包装及酒瓶,并联系物流运输至安徽省亳州市真情酒业有限公司附近的仓库,由被告人孟某某负责接收。被告人孟某某通过安徽省亳州市真情酒业有限公司的烧酒池为被告人陈某生产、调制白酒,并通过安徽真情酒业生产线加工灌装,制作成箱后,将上述假冒“五莲原浆”“景阳春”注册商标的白酒通过被告人陈某联系的物流运输至指定地点,由被告人陈某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超市或零售给客户,销售数额共计850 336元。2024年1月27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陈某处扣押假冒五莲原浆注册商标的白酒945箱,价值103 945元。综上,被告人陈某和被告人孟某某非法经营假冒“五莲原浆”及“景阳春”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共计954 281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孟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生效裁判以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追缴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本案系销售假冒酒水、侵犯注册商标的典型案件,打击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能够保障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劣质商品扰乱市场,促进公平竞争,同时增强企业对商标保护的信心,鼓励品牌创新和长期发展。本案的审理不仅惩治犯罪,保护本地企业发展,更通过司法示范效应推动社会尊重创新、诚信经营。

三、“注册会计师”系列课程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

被告:宋某某、辛某某

【案情简介】

北京某科技公司系注册会计师税法基础阶段、注册会计师税法习题阶段、注册会计师税法串讲阶段、税务师税法一基础阶段等“注册会计师”系列课程的著作权人,被告宋某某名下的淘宝店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案涉“注册会计师”系列课程,北京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余元。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宋某某停止侵权,下架涉案淘宝店铺的侵权物品、删除线上或线下保留的全部侵权内容,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5 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关于教学课件网络侵权的典型案例。此类案件在审理中明确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标准,也警示网络销售者,未经授权复制、传播、销售课件均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系调解结案,调解过程中亦考虑侵权方的获利、课程独创性、权利人损失等因素,双方对于赔偿数额达成一致,侵权人亦认识到网络亦非法外之地,侵权也要承担侵权责任。此类案件也警示消费者,课件等数字内容具有独创性价值,要防止“低价购买盗版课件”的侥幸心理,形成尊重知识付费、保护创新成果的社会氛围。

四、“斐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被告:孟某

【案情简介】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系“斐乐”“FILA”系列商标经授权后的商标权人。孟某生产加工大量假冒“FILA”品牌的侵权服装后,开设淘宝店对外销售牟利,涉案金额巨大,已构成犯罪,法院判处孟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70 000元,追缴违法所得65 000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认为孟某系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孟某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孟某生产假冒“FILA”品牌的服装在网店销售牟利,公安机关和法院查明孟某违法所得 65 000元。孟某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侵权获利巨大构成犯罪,符合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孟某的侵权获利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根据孟某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1倍,判决孟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万元(65000元+6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著名服装品牌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件。本案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主要系依据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和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查明的相关证据。本案的裁判,充分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保护了我国著名服装品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力惩治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激发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创新创造和市场主体的合法经营均具有重大意义。

五、“大风车”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大风车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风车公司)

被告:日照某幼儿园

【案情简介】

北京大风车公司被许可使用“大风车DAFENGCHE”及风车图案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维权,上述商标被核准在幼儿园等服务项目中使用。案外人牟某为加盟北京大风车公司的商标合法使用人,加盟期限至2023年。后牟某授权日照某幼儿园在园区显著位置及自媒体账号中使用相应商标标识。牟某的加盟期限届满后,日照某幼儿园仍使用上述商标标识。北京大风车公司诉请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日照某幼儿园在其显著位置单独或组合使用风车图案、“大风车”文字及“DAFENGCHE”拼音标识,并在自媒体账号中使用上述标识或使用带有相关标识的照片,客观上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幼儿园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侵权。北京大风车公司主张被告的侵权时间为自2019年至2024年,但双方因日照某幼儿园在加盟期限内使用案涉商标产生的争议应属加盟合同纠纷,且北京大风车公司已就此另行诉讼,故本案应自加盟到期时间确定侵权时间。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日照某幼儿园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现已拆除或删除部分标识的情况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日照某幼儿园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加盟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使用原品牌商标的侵权案件。加盟是近年来较为常见的商业经营模式,创业者往往选择加盟品牌门店的方式来降低创业门槛、减少经营风险。但许可加盟均有期限,一旦加盟期满未能续签,加盟人便不再具备加盟资格,应及时整改,拆除与加盟品牌有关的标识,包括招牌、装潢、产品包装、展示柜、宣传册、自媒体宣传内容等。如继续使用相应商标标识等特许经营资源,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双方加盟关系依然存续的认知,导致侵权。本案的裁判明确了合理使用原许可方商标的范围,有利于促进各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良性竞争。

六、 “凤阳”牌床垫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山东凤阳家居有限公司

被告:丁某甲

【案情简介】

山东凤阳家居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28日起获得“凤阳”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于2022年1月20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丁某甲之兄丁某乙于2007年1月2日获得“凤阳”商标床垫的销售授权,后其从别处购入假冒的“凤阳牌”床垫进行售卖盈利,并于2018年对假货的事实即已明知。后山东凤阳家居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甲之兄丁某乙虽自2007年1月2日起得到案外人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但因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20日已将两商标转让,丁某甲和丁某乙应当自知道两商标转让或收到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让通知之日起,停止销售凤阳商标的商品。丁某甲辩称涉案商标未连续使用,但根据山东凤阳家居有限公司提交的2019年至2022年期间凤阳商标的获奖证明、认证证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商标注册信息中2019年2月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结果为继续有效通知发文的事实,能够证明权利人在丁某甲侵权之前三年中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丁某甲停止侵权并赔偿山东凤阳家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40 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侵害商标权案件,本案的审理为本辖区内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样本,一是明确了在商标权转让或商标持有人对他人作出商标权独占使用许可后,原先商标授权是否持续有效的问题。若未超过授权合同中约定的授权期限,可以继续使用,若已超过授权期限继续使用则构成侵权。二是认定侵权人销售侵权商品时是否明知构成假冒,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侵权人的市场经验,是否应当具备足够的辨别能力。二是其在进货时有无对发货人的资质尽到足够的形式审查义务,若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则具有较大的知假售假可能。三是应当考虑其是否对正品货物有稳定的供货渠道。若有稳定的正品供货渠道而无故变更渠道购入假货销售,可以认定为存在知假售假的情形。

七、“玩具翻斗车(魔鬼鱼)”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许某某

被告:日照某电子商务公司

【案情简介】

许某某系专利号为ZL201730291497.1,名称为“玩具翻斗车(魔鬼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日照某电子商务公司在拼多多上“某玩具专营店”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许某某认为日照某电子商务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某是案涉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同种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进行比较,二者组成结构、顶盖的形状、结构、装饰、前后车轮特点、车架特点均相同,形状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日照某电子商务公司未经许某某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许某某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判决日照某电子商务公司赔偿许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 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保护范围及认定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的典型案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本案的裁判,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比对方法及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八、“陶瓷气体放电元件”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原告:无锡某电子公司

被告:山东某电子公司

【案情简介】

无锡某电子公司、山东某电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无锡某电子公司向山东某电子公司转让“与陶瓷气体放电元件技术转让项目合作相关的技术、市场、工艺、人员、设备”,转让价格为200万元,同时约定了分阶段付款的各个前提条件。后双方未能达到预期经营目标,无锡某电子公司起诉要求山东某电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并解除合同,山东某电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无锡某电子公司退还已支付合同款并解除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锡某电子公司已完成了“关键技术及固定资产收购”等合同价格为130万元的前期义务,而合同后期未能实际履行的原因是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进行合作。对合同已经互相履行的部分,双方无权要求对方进行返还或赔偿。由于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解除合同,法院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本案反映了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中的共性,作为技术转让方往往认为将技术文件交付给受转让方即已完成转让义务,而在转让过程中疏于指导,双方对合同的后期实施未详细协商,从而造成合同后期未能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而成讼。本案的裁判,有助于引导市场主体增强契约精神,引导转让方加强指导以保障技术顺利转移、降低法律风险、提升商业回报,推动技术落地,促进技术流动和长期合作,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商业利益的多赢。

九、“虚假POI电话”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原告:沈丘县鸿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鹏公司)

被告:山东某科技公司

【案情简介】

鸿鹏公司、山东某科技公司于2024年6月17日签订《服务外包合作框架协议》和《虚假POI电话核实项目订单》,约定由山东某科技公司向鸿鹏公司提供技术培训、产品信息、日常经营管理、运营指导等技术服务,服务费5万元。后鸿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2024年6月28日,山东某科技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对于解除合同的原因发生分歧,故产生本案诉讼,鸿鹏公司要求退还服务费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解除合同的直接原因系鸿鹏公司未能成功承接POI业务,产生该问题的直接原因,一是鸿鹏公司人员考核通过率未达到98%,二是抖音官方满员停止人员进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服务外包合作框架协议》是总框架合同,《虚假POI电话核实项目订单》是总合同框架下的子项目合同。故本案双方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一是双方在签订《服务外包合作框架协议》时,未约定双方若未能成功合作第一个子项目,总合同应如何履行,二是未约定发生前述两个直接原因的情形时应当如何履行合同,两个合同的约定条款均存在瑕疵,双方均存在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责任。根据实际案情,法院判决山东某科技公司退还鸿鹏公司项目合作和技术服务费40 000元。

【典型意义】

技术服务合同是技术交易的重要法律文件,其条款设计的严谨性直接影响合同履行、风险分担和争议解决。司法实践中,常因当事人对人员调配、业务种类、验收办法等服务细则约定不清楚产生纠纷,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合同约定情况,以及后期有无补充约定合理分配责任。本案的裁判,既警示市场主体重视合同条款设计,倒逼企业量化合同条款,又有助于规范技术行业发展,打造良好的技术交易生态。

十、“熊仔”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熊仔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仔公司)

被告:日照某食品公司、沂水某电子商务中心、沂水某电子商务公司

【案情简介】

熊仔公司系第934436号注册商标“ ”和第4145372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注册权利人。日照某食品公司制造,沂水某电子商务中心、沂水某电子商务公司销售的“小熊仔”饼干,包装正面以特大字号突出显示“小熊仔”,背面包装带有“兔吧”注册商标,其内包装的饼干上均印有小熊卡通图案。熊仔公司认为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熊仔公司的商标主要为“熊仔”两个汉字,而涉案商品为“小熊仔”饼干,字数不同,背面包装带有“兔吧”注册商标,结合其内包装的饼干上均印有小熊卡通图案的情形,能够认定包装上的“小熊仔”三个汉字属于描述饼干图案的商品名称,并非商标性使用。但涉案商品饼干图案的独特性较低,且涉案商品包装正面以特大字号突出显示“小熊仔”三个字,“兔吧”商标字号较小且位于包装背面,属于与熊仔公司的商标和商品名称同时构成近似的情形。由于熊仔公司已许可他人生产熊仔饼,涉案商品生产者在设计包装时,未对在先使用的商标予以合理避让,在一定程度上容易误导公众、造成混淆,使相关公众以为涉案商品与熊仔公司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日照某食品公司的行为虽不构成侵犯熊仔公司商标权,但其在设计商品包装之前,未先查询其包装上的文字、图案是否已经被他人注册为同类商标,也未在商品包装上加以明显区别以避免混淆,其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警示商品生产者和从业者,应当对同一行业内的其他品牌商品提高注意度,在设计、定作、使用商品外包装时,查询拟使用的包装文字是否是他人具有商标权或著作权的在先权利,避免造成知识产权侵权。